案 情

分 析
首先,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所谓“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工作的时间。尽管当时王某已经下班,但公司仍在生产,李某来的目的也正是为了接班,表明这一期间仍是“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工作的时间”。 其次,王某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因为无论王某为自己上班还是替李某上班,都是在同一个环境,在同一个进行日常工作的地方。 最后,王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王某是为本单位工作而受到伤害的,也应认为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而且王某受伤是由于机器磨损导致插销断裂、飞轮飞出,属于意外。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王某是在下班后擅自替同事上班致残,但公司仍应对其按工伤处理。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在本案中,王某的情形是与之吻合的。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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