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工作场所高空意外坠落,能否认定为工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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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黄某是某酒店保安。2015年4月21日中午,黄某在公司22楼食堂吃完饭后,回到公司一楼值班执勤。当天因突然刮大风、下大雨,黄某和另一名保安分别开始巡检公司建筑设备情况。由于一楼要有人值班,另一名保安回到值班岗位上,黄某则开始巡视楼上窗户和其他设施情况。下午两点左右,黄某被发现坠楼身亡。

事发后,黄某的家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公司认为黄某不属于工亡,理由是黄某当时并没有受到领导指派去24楼巡视,死亡不是工作原因,属于自杀行为的可能性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的规定。但该公司并不能对黄某的真实死亡原因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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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此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劳动者身亡事件。由于黄某已亡,难以核实黄某死因是否与工作有关。

对于这种情况,一是要通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来了解是否存在自杀或他杀的情节;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分析,最终作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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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黄某作为公司保安,巡视检查公司安全情况和保护公司设备设施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在当时的天气变化情况下,黄某履行巡视职责并不突兀;黄某所在地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关于黄某死亡事件的调查情况》中载明,黄某系在工作期间意外从酒店24楼窗台坠地死亡,排除他杀,属意外高空坠落致死。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黄某的工作性质以及上级领导负责人进行调查后认为,公司举证不足,未能提供黄某自杀的相关客观证据。因此,认定黄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坠落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黄某为工亡。用人单位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法院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黄某从高空坠落属于自杀和非工作原因的证据”为由,判决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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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武汉人事代理 发表于 2018年6月28日12: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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